证据包括以下几种:
物证:
指以外部特征、物质属性、所处位置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。例如,作案工具、现场遗留物、赃物、血迹、精斑、脚印等。
书证:
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。例如,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、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、账本等。
证人证言:
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。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,但生理上、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,不能辨别是非,不能正确表达的人,不能作证人。
被害人陈述:
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。
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:
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、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,通常也称为“口供”。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、罪轻的辩解。
鉴定意见:
指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、设备,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。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,可分为医学鉴定、文书鉴定、技术鉴定、会计鉴定、化学鉴定、物理鉴定、生物鉴定、电子数据鉴定等。
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:
指侦查人员对现场、物品、痕迹等进行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后所作的记录。
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:
指以录音、录像、电子计算机存储信息等手段记录下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。
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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